蘭州晚報訊(記者許沛潔)與147名被害人簽訂了161份《委托投資協(xié)議書》,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371萬元,造成實際損失2077.269萬元,幾名涉及非法集資人員在一審判決后,提出上訴。昨日,蘭州中院終審裁定:鑒于被告人存在自首情節(jié),對李某某的判罰,由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,減少至有期徒刑三年。
經(jīng)審理查明,2012年7月初,被告人楊某某與其妻子孫曉燕(已上網(wǎng)追逃)在蘭州市七里河區(qū)火星街仁恒美林郡114幢103、203商鋪注冊成立了甘肅中邦投資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中邦公司),楊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,孫曉燕任總經(jīng)理。2012年7月,被告人常某某應(yīng)聘于中邦公司,2013年5月被任命為業(yè)務(wù)經(jīng)理,2014年底被任命為副總經(jīng)理。2013年8月李某某應(yīng)聘于中邦公司,2014年5月,負責中邦公司在蘭州市安寧區(qū)銀安路315號成立的第一分公司。楊某某及孫曉燕在中邦公司無吸收公眾存款資質(zhì)的情況下,招募業(yè)務(wù)員,采用發(fā)傳單等方式,向社會公開宣傳,以向“陜西銘人文化娛樂有限公司”投資理財為名,許以高額利息,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,共與147名被害人簽訂了161份《委托投資協(xié)議書》,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371萬元,返還利息164.181萬元,退款129.55萬元,造成實際損失2077.269萬元。其中被告人常某某直接吸收存款94萬元,未退還本金80萬元;李某某直接吸收存款400萬元,未退還本金220.8萬元。
原審法院認為,被告人楊某某、常某某、李某某非法向社會公開吸收公眾存款,擾亂金融秩序,其中被告人楊某某、李某某吸收的數(shù)額巨大,其行為均已構(gòu)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。一審判決:一、被告人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,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,并處罰金40萬元;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,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,并處罰金2萬元;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,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,并處罰金5萬元。二、扣押的電腦8套、椅子28把、微波爐1臺、電視機1臺、飲水機4臺、碎紙機1臺、打印機1臺、沙發(fā)17個、桌子27張、保險柜10個、魚缸1個、字畫11幅、擺件4個、電話機6部、筆記本電腦1臺、照相機1部、驗鈔機2臺、小工藝品19件、U盤1個及現(xiàn)金人民幣1.75萬元等物品由公安機關(guān)依法處理。三、對公安機關(guān)查封的孫曉燕名下的房屋及車庫,因?qū)O曉燕在逃,待將孫曉燕抓獲后隨該案一并處理。四、贓款繼續(xù)追繳。
宣判后,部分被告人以“判決認定金額有誤”以及“有自首情節(jié)”為由,提出上訴。蘭州中院綜合案卷證據(jù)后認為:關(guān)于上訴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針對李某某犯罪數(shù)額,經(jīng)查,其實際損失應(yīng)為220.8萬元,對其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,本院予以采納。上訴人李某某是在公安機關(guān)事先并不掌握其犯罪事實的情況下主動到案,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,其行為符合自首的法定條件,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,本院予以采納。
蘭州中院終審認為: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某某、李某某及原審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清楚,證據(jù)確實、充分,定罪準確,適用法律正確,審判程序合法;對上訴人楊某某及原審被告人常某某量刑適當。上訴人李某某自動到案,如實供述犯罪事實,具有自首情節(jié),考慮到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等情節(jié),應(yīng)依法對其從輕處罰。據(jù)此,判決如下:
一、維持蘭州市七里河區(qū)人民法院(2017)甘0103刑初136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楊某某、原審被告人常某某的定罪處刑部分及對上訴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,以及第二項、第三項、第四項對涉案財物的處理及贓款追繳部分。
二、撤銷蘭州市七里河區(qū)人民法院(2017)甘0103刑初136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李某某的處刑部分。即“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,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,并處罰金5萬元”部分。
三、上訴人(原審被告人)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,判處有期徒刑三年,并處罰金5萬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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